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先後二次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44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2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高雄市○○路乾杯日式料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沿忠孝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返回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嗣於23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德生街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其前分別於96年、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惟竟不知悔改竟於97年11月,再為本件相同犯行,其於短短1年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漠視道路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無視法律之法律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甲○○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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