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36號證人 戴清文 上列證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清文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證人戴清文於民國95年9月26日上午10時25分及95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至本院到庭作證,而證人戴清文已分別於95年
9月13日及95年9月28日親自收受送達審理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詎證人戴清文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2萬元,以玆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