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3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84、6782、827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參公克、零點零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參、零點零伍參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7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97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1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97年7月16日16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於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復興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即向未發覺其犯罪之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交付警方查扣。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7年8月5日11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於其前揭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警方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97年8月11日下午10時30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之空
屋內,以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7年8月12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於其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大寮立體停車場前為警盤查,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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