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丙○○○相對人 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 陸萬 陸仟 陸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員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66,67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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