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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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四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下同) 伍佰萬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並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保全之標的物已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予塗銷查封登記完畢,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信函後二十日內(聲請人誤繕為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聲請人爰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誤繕法條為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債務人 王水木 間因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伍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對相對人及債務人王水木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在案。又前開提存物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並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提存卷及民事聲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既包括相對人及債務人王水木四位,且聲請人據此裁定向本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後,所聲請執行之假扣押標的物亦包括相對人及債務人王水木之財產,顯見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提存物,不僅係為相對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擔保,亦為債務人王水木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擔保。因之,本件依聲請人陳述之情形與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固足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定期催告,惟其既未證明亦已對同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債務人王水木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而債務人王水木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