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174,485元,於民
國92年12月8日向伊申請全民健保紓困基金貸款,經伊以貸款
核銷被告積欠之健保費後,被告本應自94年1月份起分120期
按月清償上開貸款,如逾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清償至17期後即未繼續繳款,尚積欠131,652元未為給付,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
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暨撥付
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貸作業及繳款狀況表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0元(裁判費1,4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朝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