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5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5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
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政欽 於民國95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定
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4.48%訂定,並約定如未依約繳還本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前開利息外,另應自遲延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
陳政欽僅攤還本息至97年3月6日止,仍積欠189,893元尚未
清償,惟訴外人陳政欽於97年4月19日死亡,按民法第1153
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
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單、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