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8月9日扣押
相對人之醫療器材,因執行無實益,並撤回假扣押將歸還上
開物品。請相對人於3日內清理搬移上開之扣押動產貨品。
惟因相對人遷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云,並提出相對人之公示登記資料乙份、存證信函
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叁、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件,退回理由為「遷移不
明」,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相
對人公司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係台北市○○區○○街○○○巷臨
6之17號,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其法定代理
人為法人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執行機關,本件聲請人
並未依上址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難認相對人有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
符,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件:
本行于民國94年8月9日扣押乙批貴公司醫療器材因執行無實益
,並撤回假扣押將歸還上開物品于貴公司。惠請貴公司於三日內
清理搬移上開位於本行松江分行(地址:台北市○○路○○○號9
樓)之扣押動產貨品,若未於期限內清理搬移者,本行將依廢棄
物處理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