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6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丙○○原名 劉翼全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6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率15%計算,約定
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契約期滿時若立約人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2日止
,仍積欠229,025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務主副檔資料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