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月
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