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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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100萬元,發票日各為民國94年8月13日及94年12月12日
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31073號民事裁定,惟原告
從未自被告處取得102萬元之款項,原告即無對被告負有本
票債務之可能。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既然原
、被告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並無授受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
告應就此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前往被告處參與被告所設牌局,初始屢次均輸錢,被告
乃假意稱可無條件借貸金錢與原告,嗣於某日突然向原告請
求還款,惟原告無足夠現金可供全數還款,被告遂向原告提
出還款辦法:由其另借貸金錢與原告,約定其利息為每十天
為一期,每期十分利,原告迫於無奈同意上開高利之借貸。
茲因被告索取之利息乃屬遠逾法定利率上限之高利率,且以
複利方式計算,初期每月將還款五萬餘元,交付款項之地點
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23之2號、或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之住處。還款方式多為原告直接將款項交付給
被告,如被告不在,即交付其妻。如原告無現金可供還款,
被告即要求簽發本票、簽立還款協議書或保證書等。原告還
款給被告時,被告均拒絕開立收據。至94年12月12日止,因
利息滾入本金後所累計尚未清償之本金與利息,合計已高達
100萬元。此即為原告於被告之威脅下,分別簽發系爭本票
之緣由。
⒉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擔保之債務並非原告向被告借貸所生
,而係前所積欠債務之本金以外所索取高額利息,被告要求
之高額利息遠逾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若依原告已清償
之數額計算,其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詎被告將包含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高額利息滾入原本,逕向原告請求償
還,然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故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甚明。且被告所稱原告向
其借款102萬元一事,迄未見其具體敘明原告究係於何時、
何地,向其借貸金錢數額若干?又被告究係交付借貸款項若
干?而系爭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究係擔保原告積欠之本金
債務抑或連同利息在內?若包含利息,則其利息數額究為若
干?其借貸本金與約定利息之內容為何?等各節,並提出實
據以資佐證,已堪存疑。且兩造間既非屬至親,原告於94年
2月與被告相識未滿半年,焉有可能立即貸與一百萬元於原
告?更遑論不收取任何利息之代價,而參酌被告亦具狀抗辯
:原告自簽發系爭本票以來,未償還金分文,亦未按期給付
利息等語,顯見其亦不否認其曾向原告索取利息之事實,則
倘被告所指稱其曾交付借款本金共計102萬元予原告,且原
告均未曾償還分文等詞屬實,衡情原告積欠其借款本金加計
利息理應已遠超過102萬元,何有可能仍如被告所稱原告係
積欠其102萬元?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自難遽信。
⒊原告業已自95年7月起至96年1月為止,按月交付現金35,000
元予被告(合計共245,000元),並曾以其子 彭瑞江 名義於
95年4月25日匯款244,700元,復陸續於95年9月8日、同年10
月3日、同年11月23日以其女 彭美婷 名義分別匯款3萬、2萬
、23,000元予被告(合計共317,700元),且原告亦另於96
年1月10日領取退休俸15萬元予被告,總計共清償至少712,7
00元,早已逾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詎被告猶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拍定
後另受償20萬元,且聲請本院扣押原告之年終慰問金45,000
元取償,連同原告自行清償之前開款項,其業已清償被告之
總數額共高達九十五萬七千七百餘元,然被告仍執意向原告
請求系爭本票票款102萬元,並空言否認原告曾清償債務及
繳納利息之事實,自與實情相去甚遠,難以採取。
⒋姑且不論該協議書作成時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否受有被告之脅
迫,考諸該協議書所訂立之時間,係於96年1月31日,倘被
告果係於94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交付借款102萬元予原告
,其何以未於借款當時即要求原告簽立該協議書,而遲至96
年間方由原告予以簽立?頗滋疑問。況該協議書既非兩造間
借款當時所簽立,而係與被告所稱原告向其借款之時相距相
當時日之後,始由原告簽立,而其所載內容復未明確記載原
告積欠之款項究僅係指借款本金,抑或連同利息在內,自難
僅憑該協議書所載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一端,即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曾以相同手法,於95年7月8日逼迫原告針對系爭借款,
要求原告親手抄寫並保留金額與乙方姓名(嗣後被告逕未經
原告同意自行填寫金額)、簽下所謂「還款協議書」,其中
金額由被告自行填寫為「三百零六萬元整」。嗣後又因被告
之脅迫而於96年1月31日簽訂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被告遂
交還上開95年之協議書予原告。被告所陳稱之借貸金額由原
94年8月之102萬元,竟於95年7月8日劇增為306萬元,復於
96年1月31日之借款還協議書又改為150萬元,前後金額迥然
有異,由此足見,原告所簽前揭借款還款協議書上150萬元
之記載,僅係受被告之要求,而非實際被告曾借貸交付予原
告之金錢數額,否則何有可能該兩份協議書上借款金額竟有
如此懸殊差距?是被告徒憑該借款還款協議書一端,據以抗
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顯非正當。
⒍觀諸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其中50萬
部分,被告先稱95年1月至同年4月前即已交付前開借款,嗣
後復改稱原告與其子於95年4月27日共同簽發本票後始交付
該借款,其陳述已顯有矛盾之處。況倘被告本不願借貸金錢
予原告、僅因原告之子願連帶負責而共同簽發本票始為應允
等語為真,則其焉有可能願於原告與其子共同簽發本票前即
交付借款予原告?反觀,若如被告所稱其係陸續交付借款予
原告,則以原告在本件票款之借貸部分本金、利息均未償還
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再借貸50萬元予原告?由此益
見被告上開陳述,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且與交易常情相悖。
因之,依被告前揭有關該50萬元借款之說詞,適可佐證該協
議書所載內容確與實情不符,自難逕認被告曾交付借款102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⒎雖被告以本院檢察署就其涉犯重利罪一案已以96年度偵字第
11907號、97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由,否
認其有收取高利等云云,惟細繹各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檢察官認定不構成重利罪之主要理由在於原告即告訴人非無
經驗之人、亦無急迫輕率等情,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並
無收取高利之事實,自難徒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逕認各
該協議書係原告於完全自主意思之情形下所簽發,更遑論憑
此認定被告並未有收取高利等事實。
⒏再就被告陳稱95年7月8日還款協議書所示306萬係包含本金
與利息,因記載有誤而另以本金150萬元簽立96年1月31日還
款協議書一節。姑且不論,該95年7月8日還款協議書上所載
借款金額306萬元係由被告自行填寫,而該協議書復未填載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數額為150萬,是被告所稱該306萬元
係本金150萬元加計利息後之數額等詞,已難遽信。且倘被
告所稱原告向其借款之本金原為150萬元屬實,則該95年7月
8日還款協議書上所載借款306萬元,經扣除借款本金150萬
元,尚餘156萬元應均為利息,其利息數額竟已遠逾本金數
額,若被告非收取高額利息牟取暴利,其焉有可能於短短期
間內就150萬元之本金,竟生高達156萬元之鉅額利息?況被
告究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告借款之本金加計利息共為306萬元
?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尤有甚者,不論上開95年
7月8日抑或96年1月31日還款協議書均非兩造於借款當時簽
立之書面,而係事隔相當時日後所書立;且其就雙方間同一
債權債務關係之數額記載,竟出現如此歧異,殊難據以佐證
原告曾向被告借貸15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解,與常
情相悖,難以採取。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4年8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迨94年12月間,尚欠
借款金額達102萬元。但被告在94年12月間與原告結算原告
未還金額時,僅提出原告於各次借款時簽發交付被告票面金
額合計100萬元之本票原本,故原告於94年12月12日簽發票
號TH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換回合計同等
面額之十數紙本票原本。另紙面額2萬元、TH0000000本票,
被告在結算當時遺漏。迨原告違反其於96年1月31日親書之
「借款之還款協議書」關於以其分期領取之「退伍終身俸」
分次還款之約定,被告在95年4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之時才找
到票號TH0000000、面額2萬元之本票原本。
㈡上開協議書開宗明義謂:「茲因本人乙○○向甲○○先生借
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已開立兩張商業本票,以茲證明借款
用於清償其他在外所欠下之債務。」等語,足證原告確實從
被告借得100萬元及2萬元。所謂「證明借款用於清償其他在
外所欠下之債務」,係指原告以向被告借得的金錢去清償其
他原告所欠之債務。至於超出100萬元之50萬元,乃原告自
95年1月間起至95年4月間陸續分次向被告借款之總額。原告
於每次借款時均簽發面額同該次借款數額之本票交給被告,
俟借足50萬元,原告將與其子彭瑞江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
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因原告自簽發100萬元本票以來,未償
還本金分文,亦未按期給付利息,原本不願貸與,原告表示
與其子彭瑞江連帶負責清償,並苦苦哀求,被告心軟應允,
但條件為原告與其子彭瑞江就借款總額50萬元連帶負清償責
任。被告已據法院發給之本票裁定(本院96年度票字第3107
4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彭瑞江所有財產。
㈢原告前於96年度店簡字第17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
承上開借款之還款協議書全文係伊親自簽名,並在協議書重
要處親捺指印,且自承簽發面額2萬元、票號TH0000000本票
及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本票,並承認票號284904、
面額50萬元之本票係其與其子彭瑞江共同簽發。系爭「借款
之還款協議書」係原告在自由意志下親書,此觀該協議書文
筆流暢、字跡清楚、字字工整,在重要處所復經原告親捺指
印即明。臺灣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907號重利等案件
,原告告訴被告涉嫌重利、偽造文書、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亦為不起訴處分。另自原告於95年4月
27日的親書之保證書所載足見,原告在95年4月27日親書保
證書,親自簽名並捺指印,那時既已承認向被告借款100萬
元,益足證明系爭借款之還款協議書確非在被告脅迫下書寫
。該協議書內容為真正,原告欲推翻在自由意志下親書之內
容,未舉出確實具體的證據,僅空言否認,應不值採信。
㈣95年7月8日協議書係原告親書。據其文義觀之,乃還款之方
法而已。原告於95年4月27日親書之保證書載:「茲因債務
問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復於96年1月31日親書之借
款之還款協議書載:「乙○○向甲○○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
萬元已開立兩張商業本票,以茲證明借款用於清償其他在外
所欠之債務。本人願以月息三分計息,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一日起計息至還清借款止,因而協調還款內容如下:…
。」。如果原告自95年7月起至96年1月為止有按月還款3萬5
千元及於96年1月有以退休俸還15萬元,為何不將上開金額
扣除,仍載借款100萬元(註96年1月31日借款之還款協議書
載150萬元,其中100萬元即為保證書所載之100萬元。)。
可見原告分文未還,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因
原告未依約還錢,且故意將以匯款方式受領退休俸變更為親
自領取退休俸,肆意使被告無法就已匯入其帳戶之退休俸扣
押執行,顯然借款不還,故而被告為保障權益,不得不聲請
本票裁定。
㈤原告之女彭美婷在95年9月8日及95年10月3日分別匯款3萬元
及2萬元,係代其父返還原告為繳三期車貸而向被告借款之5
萬元;另外在95年11月23日匯款2萬3千元,係返還原告為繳
罰單及付修車款向被告所借之2萬3千元。至於原告之子彭瑞
江在95年4月25日匯款244,700元,非清償原告與被告結算所
欠之系爭借款,而是轉交其他債權人劉先生(彭瑞江擔心其
父拿此錢未用於還債,拿去作為賭本)。如244,700元係返
還借款150萬元(彭瑞江在其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主張244,700元係返還100萬元以外之50萬元借款,而原
告卻主張係返還系爭借款102萬元,「一錢二用」,豈不矛
盾。),則為何彭瑞江與原告於95年4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
50萬元本票之時不將244,700元扣除?原告於96年1月31日
親書「借款之還款協議書」之時,仍載150萬元而不將其子
女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扣除?可見原告之上開主張俱非真實,
空口無憑,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
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31073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6年度票字第31073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兩造
間有授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
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五、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
,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
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
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
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
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
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
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被告與發
票人即原告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本件
原告既然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六、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對被告負有102萬
元之借款債務,並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1份為證。原告雖則
主張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受被告脅迫下所簽立,
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等語。惟查:
㈠原告於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7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問:還款協議書,是否你的
字跡?)字都是我寫的,簽名、指印都是我所為。」等語明
確,有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卷可參,系爭還款
協議書所有文字、簽名及指印既皆為原告所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依據系爭還款協議
書所載「茲因本人乙○○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
萬元已開立兩張商業本票,以茲證明借款用於清償其他在外
所欠下之債務」之內容,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發
二紙本票作為證明應甚為明確。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
所指稱之「兩張商業本票」即為系爭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
票,以及原告與訴外人彭瑞江於95年4月間共同簽發之票載
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又辯稱原告簽
發系爭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100萬
元借款債務,尚可採信。又原告於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71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自陳:系爭票面金額2萬元之
本票是伊開的,支付利息的,結算時沒有將該本票還給伊等
情明確,有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卷為憑,顯見
被告辯稱系爭2萬元之本票係被告結算時所遺漏者,足堪採
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已經交付102萬元予原告,亦未就
借款之利息計算、清償期等予以敘明等,又利息之計算顯已
逾越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則原告就超過部分對於上
訴人顯無請求權,且前後兩份協議書所載借款金額明顯有出
入,且均係事後始由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是其所載借款金額
無從憑認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102萬元之事實等語,惟承前
所述,被告所提證據已足堪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102萬元債
務存在,原告如欲推翻前開認定,或者主張利息超過法定利
率計算等,原告仍應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並非
僅僅空言指摘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並未
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上開102萬元借款債務之證據,是
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以推翻本院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之上開102萬元借款債務之認定。
㈢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
二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原告雖然主張遭被告脅迫而書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及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原告對於此一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以被告涉有觸犯重
利、偽造文書、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出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907號、
97年度偵續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書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有何遭受被告脅迫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31日所書立之系爭還款協議
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尚難以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自95年7月起至96年1月為止,按月交付現金35,0
00元予被告,並曾以其子彭瑞江名義於95年4月25日匯款244
,700元,復陸續於95年9月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23
日以其女彭美婷名義分別匯款3萬、2萬、23,000元予被告,
且原告亦另於96年1月10日領取退休俸15萬元予被告,總計
共清償至少712,700元,早已逾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等
語,然查系爭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2月
12日,係於原告主張上開清償時點後所簽發,若上開給付金
額是清償系爭票據借款100萬元,何不當下即予以扣除,卻
仍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顯與常理不符,且原告於
96年1月31日所書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亦未將上開金額扣
除,而仍認其與被告之借款為150萬元,故原告主張本票債
權業已清償之主張,顯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以及系爭本票債權縱使存在,業已清償,均非可採,從而
,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二紙,其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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