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一點七厘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9月20日,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9月20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利息按
月利率1分1.7厘計算,自借用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
還本金或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除喪失還款期限,視為全
部到期外,並應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詎被告乙
○○○於88年11月20日起即未償還本息,尚積欠223,237元及
自8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
自8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說明之違約金未為給
付。又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清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
錄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