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表】受刑人曹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住宅竊盜│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否│├────────┼────────┼────────┼────────┤│犯罪日期│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0、4790號│字第2450、4790號│字第2450、479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548號│5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548號│5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442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得否易科罰金│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否│││├────────┼────────┼────────┼────────┤│犯罪日期│103年5月12日前│││││某日至103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5、308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24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