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 陳榮 和
林錦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 王敬維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榮和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原告林錦燕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榮和、林錦燕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陳榮和、林錦燕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榮和、林錦燕之子 陳顯佳 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上午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軍校路200號附近時,適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路旁違規斜向駛入車道,致陳顯佳閃避不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榮和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必需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405元、殯葬費用15萬8700元,且受有扶養費損失86萬4019元;原告林錦燕則受有扶養費損失114萬8262元。此外,原告2人因被告駕車嚴重違規行為而遭喪子之痛,被告事後為求脫免民刑事責任飾詞狡辯,致原告精神痛苦異常,乃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據上,原告陳榮和、林錦燕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405萬2124元(2萬9405+15萬8700+86萬4019+300萬=405萬2124)、414萬8262元(114萬8262+300萬=414萬8262),經扣除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各賠償陳榮和、林錦燕依序為305萬2124元、314萬826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和305萬2124元、原告林錦燕314萬8262元,及均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固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惟原告陳榮和名下有兩筆不動產、數筆有價證券,且以原告林錦燕年度利息所得12萬7712元觀之,其亦有相當之存款,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縱認原告2人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此外,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陳榮和、林錦燕之子陳顯佳於10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42秒行經軍校路196號北柱旁,因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斜向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送醫後延至101年7月8日上午
7時59分死亡(即稱系爭事故)。
2.原告陳榮和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必需品費用2萬9405元、殯葬費用15萬8700元。
3.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100萬元。㈡本件爭點: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行為所肇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02年1月3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106頁~第107頁;卷第140頁~第167頁)。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訴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騎乘機車有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過失,並導致原告人車翻覆死亡,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後:
1.醫療及必需品費用、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陳榮和因系爭事害支出醫療及必需用品費用2萬9405元、殯葬費用15萬8700元而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陳榮和、林錦燕為被害人陳顯佳之父、母,其等自承陳榮和經營和興茶莊、林錦燕則為退休公職人員,應有相當之營利所得及退休金收入。且依其等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兩人名下各有房地及多筆投資,陳榮和100年度財產總額約為339萬元、林錦燕財產總額約85萬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末彌封袋),足認原告陳榮和、林錦燕均非不能維持生活,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榮和高中畢業、現經營茶行;林錦燕為高中畢業,現為退休公職人員,各有如上之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在日月光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5000元,業據其等各自陳明,且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卷第180頁及卷末彌封袋)。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資力、原告晚年喪子,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及被告騎乘機車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而駛入陳顯佳車道,嚴重破壞用路人對交通秩序之信賴,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陳榮和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醫療及必需用品費用2萬9405元、殯葬費用15萬87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8萬8105元(2萬9405+15萬8700+200萬=218萬8105);原告林錦燕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損害賠償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後,原告陳榮和、林錦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118萬8105元、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榮和、林錦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18萬8105元、1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2日(送達回證見鳳調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