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正興 被上訴人 賴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賴采瀅 僅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無權
代表上訴人變更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且被上訴人需上完全部課程,方得享有部分免費課程,是以原審關於退費金額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又賴采瀅係因在外自行開課,為將上訴人之學生而鼓動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與上訴人顯有利益衝突,原審判決採信賴采瀅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
其上訴狀所載,係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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