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 李忠頴 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忠頴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3日依本條例聲請 更生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自10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02年8月12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所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2年12月13日以10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不應免責之規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其要件之一。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以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
(二)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以及科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勁公司)103年2月27日說明書,聲請人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346,084元、354,172元,嗣因屢次違規飲酒遭科勁公司革職,任職至102年2月18日為止,其後即無所得紀錄。而聲請人於103年2月25日調查時陳稱:伊之友人在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外包商擔任外勤工人,按件計酬,友人因見伊沒有工作,便找伊幫忙一起做,友人領取工資後再與伊結算,沒有言明酬勞,但提及每月可能會有1、2萬元,從103年2月開始幫忙等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2月14日函覆聲請人自99年起申領補助之情形為:99年1月起每月申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元,101年1月起調增為4,700元迄今。則以內政部所公布101年度至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均為11,890元),難認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其個人必要開銷後仍有餘額,尚不構成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甚明。
(二)觀諸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其租用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支出12,000元。復於101年9月20日陳報狀謂:系爭房屋為其妹 李育嫻 所有,伊自100年11月起向李育嫻承租,出發點是為了患病之母親 李施素珍 ,因系爭房屋附近有親戚可就近照顧,以彌補伊工作繁忙無法時刻看顧李施素珍之問題,伊與李育嫻並未簽定書面租約,每月租金12,000元存入李育嫻設帳戶等語。然而,觀諸聲請人於103年4月2日陳報狀提李育嫻設於高雄鳳山中山路郵局帳戶於100年至101年之存摺明細,每月固然均有一筆「無摺存款」12,000元,但無法認定係由何人存入,且第
1筆係於100年9月6日開始存入,核與聲請人所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之日期有所扞格。另參以聲請人背負高額債務(依本件清算程序公告之債權表共計2,272,903元),且於101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扣押每月薪津債權3分之1及年終獎金等各種獎金債權4分之3(見更生聲請狀附證5執行命令),聲請人並稱其每月另須支出扶養李施素珍費用3,000元,則衡情如何仍有餘裕每月如數支付租金?況李育嫻為李施素珍之女,本即負有扶養義務,則其提供系爭房屋予患病之李施素珍居住,竟按月收取高額租金,亦與常情不符。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租金支出12,000元,係屬不實,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復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高達2,272,903元(見清算程序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全未獲償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至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未提出更生方案,其已陳明係因失業之緣故,尚難認其故意違反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雖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其領取殘障補助,然其隨即於101年9月20日陳報狀補充此情,亦難認其故意隱匿未陳報該筆收入。
五、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