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告 廖方綺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 張光成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2年7月17日離異),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910萬元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9,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1/2。惟因被告資金不足,乃先行向原告借貸205萬元,原告遂於100年5月13日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華南商銀帳戶),匯款600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匯款後未久,並基於同一墊付購屋款之目的,另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共計660萬元。其中205萬即係被告之借款,餘款455萬則為原告自己之購屋出資。詎被告於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對借貸乙事置之不理,屢經原告催討均不予回應;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
205萬元(即660萬-455萬=205萬),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即以原告華南商銀帳戶累積購屋基金,,被告並因此自95年5月12日起至99年11月6日止陸續轉匯共280萬元至該帳戶內,惟迄100年4月28日購買系爭房地時,該帳戶累積之購屋基金僅約600萬元。被告乃於100年
5月4日、5日向父親即訴外人 張其旺 借款250萬元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約保證專戶),並以變賣股票所得50萬元,連同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匯入被告華南商銀帳戶之購屋基金600萬元,共
650萬元一併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是以,兩造僅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應有部分各1/2,惟並未明確約定出資比例。至原告主張被告受領205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上開主張若可採,被告亦以匯款28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對被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兩相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7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1月13日結婚,102年7月17日離婚。
2.兩造於100年4月28日共同以91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嗣於同年5月18日辦理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3.原告於100年5月13日自其華南商銀帳戶匯款600萬元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內。
4.被告曾於95年5月12日、96年1月21日、96年5月15日、96年7月8日、96年11月18日、97年11月22日、98年2月8日、98年9月4日、98年12月12日、99年2月25日、99年11月
6日各匯款40萬、30萬、30萬、30萬、20萬、20萬、30萬、10萬、10萬、40萬、20萬,共280萬至原告華南商銀帳戶內。
5.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並依法登記。㈡本件爭點:
1.原告有無交付被告共660萬元?若有,其中205萬元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目的而交付?
2.又被告受領205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交付被告共660萬元?若有,其中205萬元是否基
於消費借貸之目的而交付?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13日匯款予被告600萬元後,另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合計共660萬元,其中,有205萬元係被告之借款一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因此交付借款205萬元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對於曾收受660萬元匯款一事雖不爭執,惟否認另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60萬元,斟酌原告對於曾交付60萬現金一事,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述,匯款600萬元與交付現金60萬元均基於同一代被告墊付購屋款之目的,則何以未均以匯款之方式為之,反分兩次交付,原告亦迄未提出合理解釋(見卷第117頁),其主張曾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一事,即尚難遽信。又針對上開600萬元匯款,被告辯稱係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華南商銀帳戶共同儲存之購屋基金,核與其自婚後即分別於95年5月12日、96年1月21日、96年5月15日、96年7月8日、96年11月18日、97年11月22日、98年2月8日、98年9月4日、98年12月12日、99年2月25日、99年11月6日各匯款40萬、30萬、30萬、30萬、20萬、20萬、30萬、10萬、10萬、40萬、20萬,共280萬至原告華南商銀帳戶一情相符(見卷第80頁~第93頁)。再參以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告所指600萬元係兩造共同儲存之購屋基金,核亦與法定財產制之共財模式相互吻合,堪認所辯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匯至原告華南商銀帳戶共計
280萬元,係日常生活開支,惟斟酌上開匯款時間不固定,亦未遵循一定之頻率,匯款金額亦不相同,難認與支應兩造日常生活開支有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為兩造間確有就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證明,是應認原告就其主張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㈡被告受領205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660萬元中205萬元係對被告之借款,足見該財產權變動之結果係基於原告之意思而產生,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項結果並不足據認原告之給付目的已有欠缺或不存在,而原告迄未就上開事項為舉證,則其主張被告受領205萬元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受領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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