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4號反訴人即被告 左秀靈 反訴被告 張玲 上開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反訴、自訴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39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亦定有明文,然公訴程序中並無準用自訴程序得提起反訴之相關規定,是於公訴程序中對告訴人提起反訴,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反訴人左秀靈係就本案公訴之告訴人張玲提起反訴,有反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訴程序中並無得對告訴人提起反訴之相關規定,是反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之起訴程序顯有違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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