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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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毅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毅因犯妨害風化罪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受刑人黃俊毅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第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共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妨害風化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犯罪時點相隔2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折算1日│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2日│101年10月11日│102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144號│第28756號│第223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59號│102年度簡字第91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30日│103年1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59號│102年度簡字第91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4月9日│102年5月30日│103年2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837號(已執畢)│第7593號│第5194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