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冒用自訴人之身分證,持向國稅局岡山稅捐稽徵所偽報自訴人之綜合所得稅,使該管公務員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本人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43條準用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於96年4月23日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其自訴既違背法定程式,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