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施文翰
被   告  楊秋枝
       孫伃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秋枝、孫伃琪於民國107年9月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1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期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並由被告孫伃琪擔任保證人。
然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用,為此,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房租
80,749元、水電費5,800元、前案訴訟之法院文件訴訟費5,0
00元、開庭請假薪資損失及交通費4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
償65,775元及管理費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7,324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80,749元及前案訴訟之法院文件訴訟
費5,000元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楊秋枝於107年9月間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孫伃琪擔任保證人。
被告楊秋枝僅支付第1個月租金5,000元及押租金12,400元,
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因而終止租約
,而依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所積欠至108年1月止之租金
16,600元,暨自108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每月租金6,8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
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一
、被告楊秋枝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4樓之18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楊秋枝應給付原
告16,600元,並自108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三、被告孫伃琪應給付
原告16,600元,並自108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四、前二項所命之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核
與前案訴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均為
相同而屬同一事件,足認此部分原告確係就前開業已確定之
終局判決事實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5,800元,及賠償開庭請假薪資損
失及交通費4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5,775元及管理費部
分: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依系
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5,800元云云,然查,依原
告與被告楊秋枝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水、電費
應由何人負擔(即水費及電費欄位,並未勾選應由出租人或
承租人負擔,見前案訴訟卷第25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之水、電費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
採,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因前案訴訟或本案訴訟,而請假
出庭應訊,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與系爭租賃契
約之履行,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開庭請假薪資損失及交通費40,000元,亦屬無據。
2.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
。本件兩造發生履約糾紛,所影響者,乃原告本於系爭租賃
契約所生之相關請求權(例如履約請求、損害賠償請求),
其性質屬於債權,並非人格權受侵害。原告雖主張在處理系
爭租約精神擔憂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達身體或心
理健康受損之程度,且系爭租賃糾紛,依一般情形亦認與健
康損害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失65,775元,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7,3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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