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豪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7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豪明知胸腔是人體重要臟器官所在的部位,可預見持銳利的刀械直刺他人胸腔,將對他人的生命造成重大危害,並有致人於死的高度可能。詎林正豪不違背自己的本意,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他的住處(新北市○○區○○街○○巷○○○號)的客廳內,因細故與 張傑 詠發生爭吵,基於前述不確定殺人的故意,先衝進該住處的廚房內,隨手拿取牛排刀1支作為兇器後,隨即持該牛排刀返回客廳,朝 張傑詠 胸口猛刺1下,又因用力過猛,致該牛排刀的刀柄與刀刃分離斷裂,刀刃插入張傑詠胸口而無法拔取,致張傑詠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心包膜穿刺傷等傷害,並因大量失血而倒臥在該客廳內。當時在場的 林宸萱 (林正豪胞姊)見狀,隨即報請警消與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旋即將張傑詠送往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施以急救、異物取出與清創等手術後,始脫離險境而未發生死亡的結果。執勤員警到場後,林正豪坦承前述犯行確實是他所為,隨即當場將之予以逮捕,並在該居處內扣得牛排刀的刀柄1把。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林正豪前述所為,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嫌。
貳、本件偵訊檢察官認為林正豪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憑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林正豪於警詢時不利於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的供述與偵訊中的自白。││├──┼───────────┼───────────┤│二│證人林宸萱於警詢時的證│證明林正豪於前述時、地│││述與偵訊中的結證。│,持牛排刀朝張傑詠胸腔││││部位猛刺1刀等過程的犯││││罪事實。│├──┼───────────┼───────────┤│三│證人張傑詠於警詢與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的證述的││├──┼───────────┼───────────┤│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與扣││││案的牛排刀刀柄1把。││├──┼───────────┼───────────┤│五│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2│1.佐證林正豪前述行為致│││份、急診與住院病歷影本│張傑詠受有足以致人於│││及該病歷影本內所附的病│死的傷害。│││危通知單各1份。│2.張傑詠因林正豪前述行││││為,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心包膜穿刺傷等傷害││││。││││3.張傑詠為警消人員送往││││院接受急救之初,經醫││││師判斷急診檢傷分級的││││歸類屬第一級,且因有││││生命危險,而發病危通││││知。││││4.張傑詠經急救與手術治││││療後,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參、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林正豪辯稱:我與張傑詠從前一天晚上10點多喝到案發當日早上,當時喝得很「茫」,我們坐同一輛計程車先回我家,他說他要回自己的家,我即到我家附近吃早餐。吃完早餐回家後,一開門我就看到他在我家的客廳,我們2人即發生爭吵,因為他事先跟我說不要向我姊姊講2人喝酒之事,我姊姊一開門就罵我,我就知道他有跟我姊姊講喝酒的事情。我酒後衝動,跟他發生衝突,但他比我高,我打不贏他,才去廚房拿牛排刀。我不是要殺害他,只是要嚇他而已。因為2人有爭吵中,揮一揮就刺到他了。發生後我嚇到了,就請姊姊趕快叫救護車,在現場看到他流血,我也傻了。我是不小心的,不是故意要刺他,我已經與他和解。
二、辯護人為林正豪辯稱:林正豪與張傑詠是朋友,2人於103年11月19日晚上一同飲酒到天亮,酒後到林正豪家中,因細故發生爭吵,進而打起來,因林正豪體格矮小,才到廚房隨手拿起牛排刀嚇張傑詠,2人因此拉扯而刺中張傑詠胸口,但林正豪並非有意殺害,才對準張傑詠的要害。張傑詠受傷後,林正豪與胞姊林宸萱立即請救護車救治張傑詠,林正豪並無殺人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肆、林正豪並無殺人的直接故意的證據與理由:
一、按殺人未遂的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的故意,著手於殺人的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的結果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使人喪失生命的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是以,殺人未遂、傷害的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竟出於殺人或傷害的犯意而定。至於殺人犯意存在與否,乃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的意思,除應斟酌行為人行為時的態度與表示(如有無高呼「給你死」)、使用的兇器種類、攻擊的部位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的剌激、下手力量的輕重、被害人受傷的情形及行為事後的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觀察、論斷。以上乃我國司法實務在判斷、區別行為人究竟是殺人未遂抑或傷害的一貫見解,自得作為論斷本件林正豪主觀犯意的考量因素,應先予以敘明。
二、林正豪與張傑詠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10時許起,到翌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其後張傑詠、林正豪坐計程車返回前述住處附近,林正豪未返家而前去吃早餐,張傑詠在該住處樓下呼叫林宸萱之名,由林宸萱開門讓張傑詠到2樓的住處。林正豪返家後,於當日7時30分許,因不滿張傑詠將2人前晚相約喝酒之事告知林宸萱,雙方在該住處客廳內爆發口角爭執,張傑詠復動手揮擊林正豪臉部,林正豪即從該住處廚房內拿取家人所有的牛排刀1把後,隨即返回客廳,後因故刺中張傑詠胸口1刀,該牛排刀的刀柄與刀刃分離斷裂,刀刃1支插入張傑詠胸口,致張傑詠胸口大量失血而倒坐客廳沙發上。林宸萱見狀後,於同日7時43分許,撥打「110」專線通報警消人員(僅告知有人打架受傷,尚未告知何人涉案),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 高國 、 陳冠宏 、 曾昭源 據報到場處理,並與警消救護人員將張傑詠送往亞東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張傑詠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心包膜穿刺傷,且有生命危險,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單,在醫護人員全力施以急救後,始脫離險境而未發生死亡的結果。前述員警到場發覺林正豪涉案,隨即將林正豪場逮捕,並扣得前述斷裂的刀柄1支,同時於當日11時許,測得林正豪的呼氣後酒精濃度為0.32MG/L。以上事實,業據證人林宸萱於警詢與偵訊時(偵卷第7-8、54-56頁)、張傑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102頁)及 高國慶 、陳冠宏、曾昭源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77-52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亞東醫院於103年11月20日與12月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3年12月20日函文檢附病歷(含病危通知單)、現場勘察採證及扣案物照片12張、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偵卷第11-13、18、19、22-24、67、72、78-171頁及原審卷第45-46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林正豪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林正豪與張傑詠的關係、發生本件衝突的起因、林正豪行為當時所受的剌激:
㈠張傑詠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林正豪返家看到我後,便與我發
生爭執,因為我們都有喝酒,情緒比較激動,林正豪才拿刀刺我,我們爭吵時,林宸萱也在場,之後她進去廁所後,林正豪才拿刀刺我等語(偵卷第76頁);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當天晚上要跟被告一起出去喝酒?)原本我打電話給林宸萱,要找林宸萱出來,林宸萱沒有理我,我就打給被告……我就約被告出來喝酒……喝到隔天早上6點半快7點,他跟說我說不要再找他姊姊,然後他就說要先吃早餐……被告下車後,我可能喝醉了,就莫名其妙跑到被告家樓下……林宸萱可能嫌我太吵,就叫我上樓,上去的時候,被告還沒有回來……(問:你是如何跟被告在他家客廳發生衝突?)依我的記憶,被告進門好像說了一句,我如果沒有害死他不甘願的意思,因為我們講好不要讓林宸萱知道喝酒的事,然後我們就吵起來,我也不曉得怎麼回事,他姊姊出來去戴隱形眼鏡之後,我就莫名其妙一把刀插在我胸口」等語(偵卷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3年11月19日晚上至11月20日白天,是否發生被告拿刀子刺到你胸口的事情?)……當天林正豪看到我去他家,我們2人有些口角,林正豪先叫我回家,我們口角有點拉扯,之後他好像要嚇我的意思,拿著一把刀,我們2個人有拉扯,後來不知道什麼情形下,刀子就刺到我身上……(問:被告拿這把刀子有故意要殺你或傷害你的意思嗎?)沒有。(問:被告拿刀子有什麼動作?)就是要嚇我,要我先回家……(問:103年11月19日晚間你到被告家發生衝突有講什麼話?)就是被告要我先回家,可能是我講話比較大聲,怕吵到鄰居,被告要我先回家。(【提示偵卷第65頁反面張傑詠之偵訊筆錄】問:
你當時在偵查中有講被告有說如果沒有害死他就不甘願等語,到底當時被告講了什麼話?)對,因為我跟被告出去喝酒,他姊姊不知道,變成我又自己喝醉酒跑去他家,讓他姊姊知道,他的意思是他對家人不好交代,他的意思是我故意要到他家,去讓他家人知道他喝酒。(問:害死他是指何人?)害死他是指他自己的意思……(問:除了103年11月19日這天之外,你們有無曾經一起出去喝酒過?)之前有,認識他到現在,只有一、二次而已。我們就是很普通的朋友聊天……有時候會聊到林宸萱」等語(原審卷第97、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口角之後吵架,有無拉扯?被告說你的手有揮到他?)喝完酒,可能我有動到他,應該有,沒有一直,一下而已,好像是不小心打到」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綜此,由張傑詠的證詞,顯見因為張傑詠是林正豪的姊姊林宸萱的前男友,林正豪本與張傑詠認識,2人之前即曾一起喝酒,張傑詠之所以於103年11月19日晚上找林正豪喝酒,是因為當日林宸萱不理張傑詠,待翌日清晨2人喝完酒搭計程車返家途中,張傑詠曾要求林正豪不要將喝酒之事告知林宸萱,熟料林正豪吃完早餐返家時,卻在家中看到張傑詠,才與張傑詠發生爭執、要張傑詠回家。2人在爭執、拉扯過程中,張傑詠用手揮到林正豪,林正豪因為有喝酒,情緒比較激動,才拿刀要嚇張傑詠、要他先回家,卻在無意中刺中張傑詠的胸部。
㈡林正豪於103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張傑詠是林宸萱的前
男友,張傑詠於19日晚上約我去喝酒,並談論林宸萱的事情,因為我姊姊已婚,我勸他不要再來找林宸萱,之後我們一起坐計程車返回我住處的路上時,張傑詠交代我不要把我們出去喝酒、談論之事告訴林宸萱,結果張傑詠卻自己跑到我家找林宸萱,我們才發生爭執,我因為有喝酒,一時氣不過、衝動,才拿牛排刀刺他等語(偵卷4-5頁);於103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103年11月20日上午7時30分,是否在富山街71巷1之1號以牛排刀刺張傑詠胸口?)是。因為他帶我去喝酒,要我不要跟我姊說,我們因而起爭執,我們分開後,我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張傑詠到我家住處,我姊怪我跟張傑詠出門,因為先前張傑詠叫我不要跟我姊說我們去喝酒一事,但他自己卻先告訴我姊,我們因此起了爭執……(問:你刺張傑詠原因,是否因為張傑詠糾纏林宸萱?)不是,是因為張傑詠昨天約我去喝酒,叫我不要告訴我姊,但他卻自己告訴我姊這件事,加上我當時喝酒,脾氣比較暴躁」等語(偵卷第30、31頁);於103年12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與張傑詠去酒店喝酒,前後喝了二攤,他跟我抱怨我姊姊的事,他原本跟我說喝酒的事要保密,怎知我吃完早餐回家時,竟看到他在我家客廳,當時我姊姊就罵我
2人跑去哪裡喝酒,怎麼現在才回來,我姊姊走開後,我們兩個人有爭吵,他揮手揮到我的臉,我一氣之下就去拿牛排刀等語(偵卷第59頁)。綜此,林正豪的供稱核與前述張傑詠的證述大致相符,顯見林正豪是因為有喝酒,一時氣不過、衝動,才拿牛排刀想嚇嚇張傑詠,卻不小心刺中張傑詠的胸部。
㈢林宸萱於警詢時供稱:張傑詠是我前男友,他會來電要求與
我復合,林正豪也知道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林正豪有無因心生不滿,我也不曾聽林正豪表示對他有不滿之意,103年11月20日張傑詠來我家樓下呼喊我的名字,我發現他有酒醉跡象,就請他到家裡客廳沙發上休息,然後就回自己的房間內戴隱形眼鏡,剛戴好出房間門,就看到林正豪已經回家,並與張傑詠發生爭吵,我有立即制止他們繼續爭吵,當我轉身去使用手機時,林正豪突然衝入廚房拿出1把牛排刀刺向張傑詠,事發突然我來不及阻止等語(偵卷第7-8頁);於偵訊時證稱:在我與張傑詠交往期間,張傑詠來我家吃飯時,林正豪就認識他了,就我的瞭解,林正豪與他並沒有任何的恩怨或不愉快,我嫁到日本已有8、9年,每年回臺灣1、
2次時,都會聯絡他,當日他在樓下呼叫我的名字,就讓他上樓,他坐在客廳時一直講髒話,他只要喝酒就會這樣,我戴好隱形眼鏡出房門時,就看到林正豪與他在爭吵,2人並沒有拉扯,只是距離很近,我轉身拿手機去充電時,就看到林正豪手上拿了一把牛排刀等語(偵卷第54-56頁)。綜此,由林宸萱的證詞,顯見除就「林正豪與張傑詠爭吵時,2人有無拉扯」的證述,與前述張傑詠的證述、林正豪的供述不一致之外,其餘均大致相符。而林宸萱既不是爭執當事人,對於爭執過程本較當事人不了解,何況她當時或在戴隱形眼鏡,或轉身拿手機充電,也就是並未全程觀看整個案發過程,則她的證詞的可信度自然較當事人為低,應認為以張傑詠的證述、林正豪的供述較為可採。
㈣綜合前述證人張傑詠、林宸萱的證詞與林正豪的供述,顯見
林正豪與張傑詠本為認識的朋友,曾一起喝酒,2人並從案發前一日晚上一起喝酒到與翌日清晨,而且2人平時並無仇隙;當日因為張傑詠曾要求林正豪不要將2人一起喝酒之事告知林宸萱,熟料張傑詠卻告知林宸萱,林正豪才與張傑詠發生爭執,在拉扯過程中張傑詠動手揮到林正豪,林正豪因為有喝酒,情緒比較激動,才拿刀要嚇張傑詠、要他先回家,卻在無意中持刀刺到張傑詠。是以,林正豪與張傑詠平日既無仇隙,因為酒醉、一時的細故而發生爭執,進而持刀想要恐嚇張傑詠等情觀之,尚難認林正豪有殺人的主觀犯意。
四、林正豪行為時的態度與表示、使用的兇器種類、攻擊的部位、下手力量的輕重及張傑詠受傷的情形:
㈠林正豪與張傑詠於前述時、地發生爭執,林正豪隨即隨自廚
房拿取牛排刀1把返回客廳,在拉扯中朝張傑詠胸口猛刺1下,致該牛排刀之刀柄與刀刃分離斷裂,刀刃1支插入張傑詠胸口,致張傑詠大量失血,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心包膜穿刺傷,嗣經林正豪母親 陳阿開 撥打「110」專線通報警消人員到場處理,並將張傑詠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始脫離險境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已如前述。而經原審勘驗結果:斷裂的刀柄1支,為黑色塑膠材質,長約10公分;斷裂的刀刃1支,為鐵製材質,長約12公分,一端為平狀、另一端為半圓月尖錐狀,刀刃留有血跡,這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含附件一、二扣案刀柄及刀刃各1支照片,原審卷第132-134頁)。
㈡林宸萱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當日林正豪張傑詠發
生爭吵時,我轉身拿手機去充電,就看到林正豪手上拿了一把牛排刀,林正豪從何處取得牛排刀,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平時不住家裡,我轉過身回來之後,林正豪就衝去再衝回來,應該是去廚房,我沒有看到林正豪持刀朝張傑詠身上刺,只看到他手上拿著刀柄等語(偵卷第55頁)。而張傑詠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怎麼會發現你的胸口插著刀?)我沒有發現,突然之間,拉拉扯扯,我整個人倒,被告去廚房拿刀,我沒有看到,我跟被告拉扯,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刀。(問:你受傷,被插1刀,是被告拉扯完,被告去廚房後馬上發生的事情?)應該是。(問:你曾經說被告拿到要嚇你,你剛才說拉扯時沒有看到,你都沒有看到刀子?)當時我茫茫的,就是突然之間,拉拉扯扯突然間,被告拉住我,我就被被告刺中,我流血,就往後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又林正豪於103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去廚房拿牛排刀時,林宸萱在廁所沒有看到,我拿出牛排刀後,張傑詠看到就與我發生拉扯,我知道持刀往人的胸部刺會致人於死,但我是拿牛排刀往他身上的上部位刺,是拉扯中刺到的,牛排刀是放在家中的,我不是預謀刺殺他而購置的等語(偵卷第5頁);於於103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們2個爭執時,我跑到廚房拿牛排刀要刺張傑詠,我一拿到刀,就刺向張傑詠,張傑詠見狀要奪刀,因為張傑詠個子比我高,在我們扭打的時候,刀子刺向他的胸口等語(偵卷第31頁);於103年12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姊姊離開後,我與張傑詠人發生爭吵,他揮手揮到我的臉,我氣得去拿牛排刀,我與他在客廳揮來揮去,就刺到他的胸部,當時酒後太醉了,根本沒想那麼多,清醒之後才想到到拿刀刺人胸部,會造成生命危險之事等語(偵卷第59頁)。綜此,林宸萱、張傑詠的證述與林正豪的供述大致相符,可見林正豪是因為與張傑詠發生口角爭執、拉扯過程中張傑詠動手揮到林正豪,加上林正豪酒醉、情緒較激動,才隨機前往家中廚房拿該牛排刀,想要拿刀嚇張傑詠、要他先回家,卻在雙方拉扯、爭執的過程中,林正豪手持的牛排刀刺中身材比他高大的張傑詠的胸口。
㈢綜合前述證人張傑詠、林宸萱的證詞與林正豪的供述及相關
事證,可見林正豪使用的該把牛排刀雖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殺傷力甚強,如持以向人體心臟要害的胸部攻擊,自有致死的可能,這是眾所週知的經驗法則。但殺人與傷害的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的犯意以資判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及部位,並不作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的唯一標準,已如前述。本件林正豪與張傑詠平日既無仇隙,因為酒醉、一時的細故而發生爭執,進而持刀想要恐嚇張傑詠,卻在雙方拉扯、爭執的過程中,林正豪手持的牛排刀刺中身材比他高大的張傑詠的胸口等情觀之,即難認為林正豪有殺害張傑詠的主觀犯意。
五、林正豪持刀刺中張傑詠後的態度:㈠林正豪與張傑詠本為認識的朋友,2人從案發前一日晚上一
起喝酒到與翌日清晨,而且2人平時並無仇隙;當日因為張傑詠曾要求林正豪不要將2人一起喝酒之事告知林宸萱,熟料張傑詠卻告知林宸萱,林正豪才與張傑詠發生爭執,在拉扯過程中張傑詠動手揮到林正豪,林正豪因為有喝酒,情緒比較激動,才拿刀要嚇張傑詠、要他先回家,卻在拉扯中持刀刺中張傑詠等情,已如前述。而林正豪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持用牛排刀刺入張傑詠傷口,因為我當時喝酒一時衝動,我現在很後悔,也來不及了,我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的原因沒有意見等語(聲羈卷第5頁、偵卷第34頁);於
103年12月4日偵訊時供稱:「(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很後悔,希望可以有機會跟被害人道歉,當時我太衝動」等語(偵卷第60頁)。綜此,由林正豪與張傑詠的關係、發生本件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的剌激、林正豪犯後的態度等情觀之,顯見林正豪犯後對於自己在案發時因為酒醉、一時的細故,而與張傑詠發生爭執的過程中,持刀刺中張傑詠一事,深自悔悟,並希望有彌補、道歉的機會。
㈡證人高國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跟
在場的員警說他們因為喝酒,發生口角糾紛,都有火氣,林正豪才刺張傑詠一刀等語(原審卷第77、78頁);證人陳冠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看到傷者胸口插著一把刀,但只有刀刃,刀柄已經不再刀刃上面,張傑詠還與林正豪在吵、對罵等語(原審卷第79、80頁);證人曾昭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看到傷者胸口插著一把刀,張傑詠與林正豪在對罵,我問林正豪是怎麼一回事,他說他與張傑詠起了口角,他拿刀刺了張傑詠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又張傑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被告不是故意要殺我的,沒有殺我的動機」、「【提示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警員陳冠宏、曾昭源審判筆錄】問:陳冠宏、曾昭源警員於前次庭期作證時表示他們到達現場時,發現你和被告還在互罵,且你胸口插著一把刀刃,有何意見?)好像有,因為那時候已經流很多血了,我跟被告好像有互罵。(問:既然你當時遭刺且血流不止,何以未見被告關心而繼續與你互罵?)他罵我的意思可能是我已經受傷了,要我趕快去醫院……(問:剛才你說被告刺到你以後,被告罵你可能是因為你已經受傷了,是要去趕快去醫院?)被告是大聲跟我講說我血流這麼多,趕快去醫院,我是因為想說他跟我這麼好怎麼會這個樣子」等語(原審卷第53、99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在救護人員、承辦員警抵達現場後,林正豪、張傑詠雖然繼續對罵,但依照張傑詠的證述,林正豪其實是關心他的受傷情形。也就是「林正豪罵張傑詠的意思,是因為他已經受傷了,要他趕快去醫院」,而此種情形核與臺灣社會許多人對待親人、朋友,是用罵來表達關心的情況相符。何況張傑詠也表示:「林正豪不是故意要殺我的,沒有殺我的動機」等語,並一再表示沒有告訴林正豪之意(詳如下所示)。
㈢綜合前述證人的證詞與林正豪的供述,顯見林正豪犯後對於
自己在案發時因為酒醉、細故,而與張傑詠發生爭執的過程中,持刀刺中張傑詠一事,深自悔悟,並希望有彌補、道歉的機會;而就林正豪與張傑詠事後在員警所為的互罵行為,張傑詠也認為林正豪是出於關心他的受傷情形,並始終認為林正豪並無殺害他的犯意。是以,由林正豪持刀刺中張傑詠胸口後的態度來看,也難以認定林正豪有殺害張傑詠的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由林正豪與張傑詠早已認識,2人平日並無仇隙,因為酒醉、一時的細故而發生爭執,林正豪因為自己身體較為矮小,一時衝動,前往廚房取刀想要恐嚇張傑詠,卻在雙方拉扯、爭執的過程中,林正豪手持的牛排刀刺中身材比他高大的張傑詠的胸口,犯後林正豪深自悔悟、關心張傑詠傷勢,並希望有彌補、道歉的機會等情觀之,即難以認為林正豪有殺害張傑詠的直接故意。
伍、林正豪並沒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也沒有在偵訊中自白殺人未遂犯行的證據與理由: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的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項)。前者學理上稱為意欲主義,後者稱為容認主義。但不論是「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的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不確定故意,是以「已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始足據以判斷行為人對於該發生的構成犯罪事實,如何是「預見」其發生及不違背其本意。是以,所謂殺人的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殺人的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他的本意而言,也就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的「意欲」要素。
二、偵查檢察官雖主張林正豪明知胸部是人體重要臟器官所在的部位,可預見持銳利的刀械直刺他人胸部,將對他人的生命造成重大危害,並有致人於死的高度可能,竟不違背自己的本意,於前述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張傑詠發生爭吵後,持牛排刀1支作為兇器,朝張傑詠胸口猛刺1下,又因用力過猛,致該牛排刀的刀柄與刀刃分離斷裂,刀刃插入張傑詠胸口而無法拔取,顯見林正豪有不確定殺人的故意云云。惟查林正豪並無殺人的直接故意,已如前所述。而該把牛排刀雖是質地堅硬、刀鋒銳利的刀械,且事發當時林正豪確有持刀猛刺張傑詠身體的情事,但由前述的說明可知,林正豪與張傑詠本是熟識的朋友、2人平時並沒有仇怨,當時是因為細故、加上酒醉,林正豪才臨時起意,從廚房拿取牛排刀,意欲威嚇張傑詠,卻在雙方拉扯、爭執的動態過程中,無意持刀刺中身材比他高大的張傑詠,這可由張傑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他好像要嚇我的意思,拿著一把刀,我們2個人有拉扯,後來不知道什麼情形下,刀子就刺到我身上」(原審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茫茫的,就是突然之間,拉拉扯扯突然間,被告拉住我,我就被被告刺中,我流血,就往後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即可證明,可見尚難以認定林正豪是有意持刀朝張傑詠的胸口猛刺。何況林正豪在發現持刀刺中張傑詠胸口1刀後,隨即停止攻擊,並關心張傑詠的受傷情形、要他趕快去醫院救治,也難以認為林正豪有以牛排刀刺殺張傑詠,存有「認識」及「容任」張傑詠發生死亡結果的不確定故意。是以,林正豪既是在拉扯、無意中刺中張傑詠的胸口,於發生刺傷的情事後也隨停止攻擊、將他送醫,即沒有殺害張傑詠生命的間接故意,偵查檢察官所指林正豪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云云,即非有據。
三、偵查檢察官雖主張林正豪於警詢時已為不利於己的供述,並於偵訊時自白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林正豪於103年11月20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問:你刺殺張傑詠時有無致其於死之意圖?)沒有……(問:你稱知道持刀刺殺張傑詠胸部會致張傑詠於死,為何還要拿牛排刀朝張傑詠胸部刺?)是拉扯中刺到的」等語(偵卷第5頁),可見林正豪雖坦承有持刀刺到張傑詠的犯罪事實,卻否認有殺人故意。其後,林正豪於103年11月20日偵訊時雖供稱:「(問:103年11月20日上午7時30分,是否在富山街71巷1之1號以牛排刀刺張傑詠胸口?)是。因為他帶我去喝酒,要我不要跟我姊說,我們因而起爭執,我們分開後,我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張傑詠到我家住處,我姊怪我跟張傑詠出門,因為先前張傑詠叫我不要跟我姊說我們去喝酒一事,但他自己卻先告訴我姊,我們因此起了爭執。我們兩個爭執時,我跑到廚房拿牛排刀要刺張傑詠,張傑詠見狀要奪刀,張傑詠個子比我高,在我們扭打的時候,刀子刺向他的胸口」等語(偵卷第30頁),可見檢察官在偵訊時,並未先問林正豪是否以刀對準張傑詠胸口刺,而是直接以包含刺張傑詠胸口的事實向林正豪提問,則辯護人辯稱:「林正豪在已知刺中胸口的認知下,自然回答:『是』,令筆錄看起來好似林正豪承認故意向張傑詠胸口刺,而推論出林正豪有殺人故意的錯誤結論」之情,即非全然無據。據此,由林正豪在警詢、偵訊時的供稱,顯見他雖自始坦承有持刀刺傷張傑詠的犯罪事實,卻否認有殺人故意,即無起訴書意旨所指他自白殺人未遂罪嫌的情事。
陸、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一、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的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如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的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林正豪確有殺人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確信,已如前述。然而,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的牛排刀往人身上刺擊,將使人的身體、健康受到傷害,此當為有正常智識、且為成年人的林正豪所得明知,林正豪在拉扯、爭執的過程中,持刀往張傑詠身上刺擊,應認為林正豪有傷害罪的不確定故意。是以,林正豪所為,乃是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7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而,張傑詠之父 張鏡堂 於警詢時表示:「(問:是否要協助張傑詠對林正豪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並提出附帶民事求償?)等我兒子清醒後,由他自行決定」等語(偵卷第10頁);張傑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表示:「刑事部分請警方依法辦理,民事部分我不追究」、「殺人未遂跟傷害我都不提告訴」、「如果法院認為本件是傷害,我願意撤回告訴。如果法院認為本件被告是殺人未遂,我認為他沒有殺我的意思,希望能判無罪(偵卷第66、76頁,原審卷第103頁),顯見本件有告訴權的張傑詠、獨立告訴權的張鏡堂,均未曾表示告訴的意思,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自應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林正豪所為,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林正豪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未遂的犯意,為有理由,原審論以殺人未遂罪,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的判決。
柒、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家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