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梅雪
再審被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吳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30日107年度重簡字第9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再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
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60號給付
停車費等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惟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
月30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於107年9月5日將判決正本寄
存送達在再審原告戶籍所在地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廬山派出所,該判決已合法送達並於107年10月11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卷內之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等資料後,查明屬實,是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60
號給付停車費等事件係於107年10月11日確定,而再審原告
卻遲於108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所附本
院收狀戳章可按,依前揭法條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況細繹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即「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到伊手中,致無
法親自到庭辯解且伊名下從未有綠色MITSUBISHI自用小客車
」等語,亦未具體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
再審事由存在,及如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謂其再審為
有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
認其提起再審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