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梅雪
再審被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吳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30日107年度重簡字第9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再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
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60號給付
停車費等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惟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
月30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於107年9月5日將判決正本寄
存送達在再審原告戶籍所在地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廬山派出所,該判決已合法送達並於107年10月11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卷內之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等資料後,查明屬實,是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60
號給付停車費等事件係於107年10月11日確定,而再審原告
卻遲於108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所附本
院收狀戳章可按,依前揭法條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況細繹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即「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到伊手中,致無
法親自到庭辯解且伊名下從未有綠色MITSUBISHI自用小客車
」等語,亦未具體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
再審事由存在,及如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謂其再審為
有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
認其提起再審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