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易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葛朕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
秩字第25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於民國(
下同)108年4月24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葛朕邦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
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3項、第21條第1、2項、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
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北秩字第25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
裁定業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確定,經聲請機關作
成執行通知書,於108年3月5日及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
處分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期限應自各該
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惟受處分人並未完納罰鍰等
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是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就受處分人為罰鍰易以拘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受處分人應繳之罰鍰為8,000元,如僅以900元折算1日,
縱折算超過拘留之最高上限5日,仍無法折算罰鍰總額完畢
,故本件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比例折算,以罰鍰1,600元
易以拘留1日,是受處分人共計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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