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游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 游德維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約定加計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四年五月止,尚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包含消費款本金十三
萬五千九百零一元、已到期利息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明細表
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嗣
於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違約金一千元部分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
身分證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三
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