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64號
原   告  黃文啟
被   告  解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整修一樓廚房流理台及二樓浴室、和
室房等設備,於民國107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但迄今未為整修,並將該款項移為他用,
原告已經表明不予同意借款移為他用,應予返還,於108年
1月3日以虎尾郵局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該筆借款匯
回原告帳戶,又於108年1月15日以虎尾郵局26號存證信函
、108年1月28日以虎尾郵局34號存證信函一再催索,均置
之不理。兩造間之LINE對話,原告並沒有要被告不用還的意
思,原告所寫的107年10月6日的內容,被告也沒有同意要
把錢留下來,所以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被告仍應返還借
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有借據憑證、本票,僅以自書之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函中所述,皆為子虛烏有,與事實不
符,被告從未以任何名目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於107年9
月6日為維繫與被告之情誼,獲取被告好感,主動自願匯款
贈與被告200,000元,並言明作為「最後之禮物」,既為贈
與,被告自有自由支配使用之權利,原告豈能因為個人情商
控管不當另編荒誕不實之謊言,原告因為感情私事無端興訟
,假法律之名行糾纏之實,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綜上,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6日將200,000元交付被告,為被
告所不爭,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存簿封面影
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
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200,000元予被告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合意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所舉108
年1月3日虎尾郵局6號存證信函、108年1月15日虎尾郵
局26號存證信函、108年1月28日虎尾郵局34號存證信函均
為原告單方意思表示,雖有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但此並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又依兩造所提供之L
INE對話內容顯示,107年9月8日被告稱「你寄給我的
20萬我會全還給你」、「我不想欠人家的人情」,原告稱「
不用了你是在推辭」。107年10月6日原告稱「我想匯給你
的那二十萬元你就看在我們在一起六年的感情上勉為其難的
留下來當作我送給你的禮物最後禮物不用再匯回來錢的事我
不會在意謝謝」,可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匯款,況原告亦曾向被告表達無須返還
之意思,此舉足認已為債務之免除,而債務免除為有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發生效力,自無庸得
兩造之合意。是以,姑不論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
告縱有債務,也已因原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而已經消滅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0,000元等語,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匯款200,000元予被告係基於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亦已向被告表示無庸返還,故
其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之借款
等語,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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