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黃寶貴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