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六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五四二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68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而該調解筆錄係伊受相對人詐欺所簽訂,伊業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審訴字第1542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其次,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96,
770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查封之動產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執行債權額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主要爭執在於相對人有無詐騙聲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調解契約,而相對人就此訴訟可獲得之利益為3,512,160元,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其訴訟期間應不超過4年4個月。再斟酌本件尚未經拍賣,若不停止執行而至得受分配期間亦約有6個月左右,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應以3年10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180,000元為相當(計算式:796,770×5%×(
3+10/12)=152,714;本院略增為180,000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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