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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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輪貨櫃倉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18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輪貨櫃倉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6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由 鍾政達 駕駛,在高雄市○○區○○街,為警以營業拖車未懸掛車牌為由予以攔檢並製單舉發,嗣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惟異議人所有上開曳引車所附掛之拖車未懸掛車牌,係因該拖車之RB-H7號車牌業已遺失,並於95年12月15日向警方報案,異議人因疏忽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牌照,致該拖車無車牌可掛,僅係該當同條例第14條第1款所定「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補換牌照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應僅受罰鍰300元之處罰;至警方於該拖車內取出之85-KU號車牌,並非該拖車所屬之車牌,故亦未違規使用他車牌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為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同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其裁罰金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5,400元。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6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由鍾政達駕駛,在高雄市○○區○○街,為警舉發所附掛拖車未懸掛車牌之事實,惟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之拖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為警攔檢舉發等情,為異議人直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現場舉發照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銀成 到庭證稱:當時我發現有1台拖板車後面未懸掛車牌,於是把司機(即鍾政達)攔下,司機說車牌放在車內,並說因為拖車時常更換板牌很麻煩,故將車牌放在車子裡面,司機隨後將車牌拿給我看,車牌號碼為00-00號,於是依法舉發等語甚明,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立法意旨,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使用路人得以知悉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前管理、事後規制追究(即違規舉發或肇事稽查)之功效,是若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即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至未懸掛車牌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準此,異議人所有曳引車所附掛之拖車,既有未懸掛車牌而由司機鍾政達駕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警員予以攔檢並製單舉發,依法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辯稱該拖車之RB-H7號車牌早已遺失,於95年12月15日向警局報案,因遲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牌照,以致該拖車無車牌可掛云云,並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1紙為證。惟:
1、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之司機鍾政達係向攔檢警員表示,該拖車車牌即是置於車內之85-KU號車牌,因拖車時常更換板牌很麻煩,始將車牌置於車內,業據證人劉銀成詳證如上,衡情,鍾政達為異議人所屬之司機,並駕駛該曳引車,對該曳引車所附掛拖車之車牌為何,自是知之甚詳,則該拖車車牌是否為異議人事後所辯之RB-H7號,甚有可疑。又證人於本院復證稱:該拖車並無車身號碼或其他相關資料可證明其車牌號碼為00-00號等語,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款、第39條之1第1款規定,車身號碼須與來歷憑證或紀錄相符,係汽車申請牌照或定期檢驗之項目標準之一,則異議人未加維護致所有該拖車竟無車身號碼,造成難以查驗其車牌號碼為何,除增添違規取締之困難,更有規避查緝或移用車牌之嫌,甚有藉此取得訴訟上利益之僥倖之心,其因自身緣故致該拖車無車身號碼可供辨明身分,自不得空言辯稱該拖車車牌號碼即為RB-H
7號。是該拖車既有未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異議人復未就該拖車車牌並非舉發當時其司機鍾政達由車內所取出之85-KU號車牌0情,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所辯,自難遽信。
2、況且,縱認該拖車車牌為00-00號,然車牌既已遺失,於申請補發取得牌照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第7款之規範意旨,即不得駕駛該拖車行駛於道路,異議人不思盡速依法申請補發牌照(自向警方申報遺失之95年12月15日起,迄至本件舉發之96年4月25日止,已4月有餘),反以自身遲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為由,無視未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抗辯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有誤,認應僅受同條例第14條第1款所定罰鍰300元之裁處,實係推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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