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張基文)
弄18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446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張基文)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6年
5月1日上午12時30許,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街、中正三街口時,與甲○○○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甲○○○臉部並腳踹其胸部,致甲○○○受有左眼眶瘀腫、右肩、左胸、雙側上肢及左膝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6年5月1日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書證,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日、時與甲○○○發生拉址,甲○○○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與甲○○○約定出遊,因與村長商量工程事宜,無法如時出遊,致甲○○○不悅,而被告適與甲○○○在路上相遇,甲○○○即持置放於渠機車置物箱內之菜刀砍殺被告,在互搶菜刀時,由甲○○○先搶到該刀而砍傷右小腳,被告為自衛乃打傷甲○○○,實非得已,並無傷害故意,過錯亦非其1人所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95年5月1日上午12時30分許於高雄縣○○鄉○○街、中正三街口發生何事?)答:那天是農曆15日,我的兒子要吃素,所以我去買便當,有殘障人士賣我兒子3把剪刀及
2把菜刀,我兒子就叫我把菜刀帶回去,我在帶回家途中遇到被告,被告就將我攔下來,就罵我,你這個騷女人(台語發音),緊接著就用拳頭毆打我的左眼,並用腳踢我在地上,我就將我機車置物箱打開,拿出菜刀,被告就跟我搶菜刀,搶走之後,他用腳踢我的脖子及胸口,並且用手毆打我的眼睛,還說要讓我死要讓我毀容,他都針對我的臉及眼睛毆打。當時被告搶走的兩隻菜刀,不知道是哪支掉在地上,我就隨手將菜刀撿起來,往被告的方向揮刀,但他要過去踢我,才會被我砍到,才沒有繼續毆打我,之後我跑向我兒子的方向,並大聲呼喊救命,有其他人去告訴我兒子,我兒子才從菜市場趕過來送我去就醫,當時被告也有向我兒子承認,是他先動手打我。」、「(問:是否有持刀欲砍被告,所以被告才會毆打你?)答:不是,是他先毆打我,到最後我才拿出菜刀揮砍,..。」等語,此核與渠於警詢所稱: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機車相遇,他將我攔下後以拳頭毆打及腳踢,致使我頭部及眼睛等多處受傷,他係莫名奇妙邊打我邊說我是騷女人,要給我死要給我毀容,我為了怕再被他打,便拿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新菜刀保護自己,誰知菜刀又被他搶走丟在地下,而我又被他打到不支倒在地下,我看到地下有1支菜刀,便拿起來順手一揮,砍到他的腳,致使他也受傷了,菜刀是我兒子今天剛買叫我帶回家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機車過來就停下來徒手揍我眼睛,接著用腳踢我的前胸部、手指、頸部,菜刀是我兒子買的,當時我把菜刀放在機車內,被告把我打倒在地後,我拿起菜刀,被告把它奪走,還出手打我的眼睛,接著還把菜刀拿走,後來被告不小心讓菜刀掉在地上,我就撿起菜刀隨意一砍才砍到被告的腳等語(見偵卷第9頁),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且證人甲○○○指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及被告毆打之部位,亦與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害之情形均相符合;亦與被告於警詢供述:當時她騎車,我將她攔下來,叫她不要管我管太嚴,誰知一言不合,大家便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拉扯,拉扯後甲○○○前去她機車置物箱內拿起一把新的菜刀,我看到她拿起菜刀,就向前搶下,在搶時,不小心將菜刀掉在地上,她拾起菜刀便向我的右小腿砍了1刀之情(見警卷第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6年5月1日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
3張扣案可稽,以及扣案之菜刀1支可佐,足見證人甲○○○指述渠遭被告以拳毆擊其臉部並腳踹其胸部等情非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甲○○○所持菜刀係自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而砍殺被告,並非自地上拾起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此與被告於警詢供述該菜刀掉落地面後,甲○○○便拾起菜刀砍傷被告右腳之情不符,亦與證人甲○○○上開所證未符,而被告前後供述既不一致,自難信其所辯屬實,所辯核無足採。另被告雖以2人因出遊事宜造成爭執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手掌拍打甲○○○左眼1下後,甲○○○便持刀砍殺其右腳,其為自衛才又拍打及踢甲○○○之身體,並非故意傷害甲○○○云云。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出遊係前幾天之事,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
39頁),被告對於證人甲○○○當庭所陳之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以出遊置辯,已與事實不符;復觀諸上開國軍左營總醫院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證人甲○○○所受傷勢遍及左眼眶瘀腫、右肩、左胸、雙側上肢及左膝疼痛等多處傷害,當非被告所辯僅遭其以手掌拍打1、2下或腳踢1下所致;又倘若被告係在以手掌先行拍打甲○○○1下後,即遭甲○○○持置物箱內之菜刀砍傷右腳,被告當時理應儘速逃離,以避免甲○○○再持該尖銳刀器砍傷身體,始符常情,豈會在手無寸鐵下,仍故為接近甲○○○身體,並得近身徒手毆擊甲○○○之臉部及身體,並以已遭砍傷之右腳踢傷甲○○○之身體,而斯時卻未再受甲○○○持續持刀抵抗或砍擊,此顯不合於常理。而由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甲○○○所受之傷勢既遍及臉部、胸部、上肢及左膝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亦非被告輕觸或出於自我防衛所致。又本案既無何證據顯示證人甲○○○曾先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致被告需排除對方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是被告辯稱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無足採。又證人甲○○○苟未先遭被告毆打臉部及身體,致受有上開傷害,衡情亦無須以利器傷害至親之人,事後並設詞誣陷被告,並干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理。足見證人甲○○○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既與常情未符,且與證人甲○○○之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情均未相符,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口角,即徒手毆傷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無謂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家境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告訴人甲○○○持刀砍殺而自衛打傷告訴人,過錯非全其1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