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至第15行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55mg/L」更正為「相當於0.211%(計算式:211×0.05/5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已發生交通之實害;目前無業、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本次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玉琪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6日12時起至同日20時止,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近五福一路92巷口,與 馬雲泰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傷,經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將陳玉琪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檢測陳玉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55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詢據被告陳玉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馬雲泰之調查筆錄可憑,且有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摘要、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