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八號),及移請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其住處台中市北屯區陸光三巷五十九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採其尿液送驗後均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於第一次查悉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張寶中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又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及本件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中所太總正總字第0九三二號函附之證明書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後,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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