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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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福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12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12月11日9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建國路口時,因警見其有臉色通紅、面帶酒容之情事而予以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本件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飲用酒類後,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飲酒者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與個性行為皆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其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其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其呈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是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乃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顯足認定酒精確已影響被告之控制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萬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各
1份附卷可按,詎其事隔不久再度犯下本案,顯然毫未反省悔悟;又被告自制力薄弱、溺於酒害,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與社會安定,犯罪結果影響顯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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