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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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4號聲請人 張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陳銀花 生前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然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查知被繼承人林陳銀花於108年12月4日死亡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林通明 、林東鄉尚生存,且本院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是本件仍有繼承人林通明、林東鄉繼承被繼承人林陳銀花之遺產,要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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