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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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陽
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0號、102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
嘉及 黃鉦凱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07月25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八方酒店」前,先由被告陳建霖以手扣住 王柏瀚 脖子,欲將告訴人王柏瀚強行押入某自小客車內,過程中因告訴人掙脫反抗,即遭被告劉立陽等人毆打,告訴人王柏瀚不敵而被押入車內載往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除了在車內遭劉立陽等人毆打外,迨至前揭公園處,告訴人又遭被告陳冠瑜持開山刀毆打頭部,被告陳人嘉則以腳踢向告訴人左眼,被告劉立陽等人則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黃鉦凱皆在一旁叫囂助勢,並要求告訴人須配合行動,之後被告陳建霖將告訴人戴上手銬,載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雅柏汽車旅館207號房,於該房內,由被告劉立陽指揮被告陳冠瑜看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於過程中遭被告劉立陽等人持電擊槍射擊胸部,被告劉立陽等人上揭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損傷、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眶挫傷、左側下眼眶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皮瘀傷
(5×4CM)、兩上肢多處瘀傷(10×7、16×5、4×3、5×3CM)、胸壁燙傷(3×2CM)等傷害【前揭被告等人所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嘉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陳建霖、陳人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5人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對被告陳建霖、陳人嘉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劉立陽、陳宥任、陳冠瑜,是就本件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