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貴順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22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貴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貴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左前方,由 吳慧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慧嵐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遠端後側方擦傷5*0.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湯貴順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慧嵐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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