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范盛育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途經林森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與其同行向、由 陳毅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煞車不及擦撞,致陳毅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擦傷、右肘及左腕部擦傷、左足背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盛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毅弘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