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劉章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晚上18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安宅四街交岔路口酒後肇事致人受傷,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分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
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02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併刑事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因左側有自用小客車擬轉光復路,因安宅四街駕駛人示意原告先行通過,原告因而加速通過,詎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適用 林欣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汽車左側駛出,擦撞原告所駕駛小客車左後車門滑倒,手掌受有輕微擦傷,原告即報警處理,警方到達後,即進行酒測,酒測值達0.28MG/L,因而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㈡、原告於前開時地發生事故時,警方到場處理進行之呼氣酒測值0.28MG/L,雖與實務認定酒測值達0.55MG/L,始構成公共危險之標準尚有差距,但警方仍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檢察官,該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1502號),原告並無意見,惟關於原處分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原告認於法不合,理由如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
⒉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可知行為人有前揭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得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法關之其他各級車輛駕駛執照。況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斤屬各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決議)。故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所持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輛駕駛執照。
⒊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1.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大貨車普
通駕駛執照;3.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4.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5.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6.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7.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8.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汽車嗎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53條第
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係79年
3月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90年3月14日晉級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原告因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經換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即不再核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然因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無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尚不得據此即任意擴張解釋,將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難謂係合法之處分。
⒋依99年5月5日,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之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致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雖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再犯違規之應併依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惟上開新增訂之第2項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項規定」,基於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及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過程,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認本條例第2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當然即指所持有各級駕駛執照,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他較低級等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節時,既不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違規點數之情形,自難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原告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核於法未合。
㈢、原告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父親係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障人,母無工作,原告另有未成年在學子女3人,全賴原告一人扶養,原告目前任職於聯盛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駕駛聯結車十餘年,吊扣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原告將失去工作,而原告除駕駛聯結車外,無其他謀生技能,原告將無法維持家庭生活,家庭勢必崩潰。衡諸原告從未酒後駕車,十餘年亦僅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未繫安全帶各一次違規紀錄,本次僅因天氣嚴寒食用薑母鴨致酒測值逾0.25MG/L,並非酒後駕車,否則原告應不會要求報警處理交通事故,事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告違規時係駕駛普通小型車,依法應受處分應為限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非限制駕駛聯結車職業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原告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即難認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逕對原告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於法未合,應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之酒後駕車係屬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力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切割,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無從分離。
㈡、原告於上開時,酒後駕車致事致人受傷,經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為警當場舉發,又原告同一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是以本件被告機關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尚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9年5月5日增訂,且於同年9月
1日施行第68條第2項規定,在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違規記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法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期院會紀錄第383頁至39
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該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該修法似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例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駛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
㈣、原告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側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咱段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無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適用,而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吊扣駕駛執照2年。又依前開修正立法審查會之說明,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㈤、綜合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行為時即102年3月1日修正實施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有該項規定行為者,復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1項第2款亦有規定。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晚上18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安宅四街交岔路口,酒後肇事致林欣靜受有雙手、後腰部擦傷之傷害,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分分局員警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1502號緩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告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後逾標準值駕車致人受傷害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機關得否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㈣、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原告既係因駕駛小型車,酒後肇事致人受傷,可吊扣之駕駛執照應僅有小型之駕駛執照,但因原告係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自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但不得擴張解釋認得吊扣原告聯絡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修訂時,增訂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該修正規定,於立法院審查時,立法說明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883-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⒉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
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是以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⒊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
,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⒋又觀諸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
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⒌另原告雖主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他較
低級等車類,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時,僅得吊扣違規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在本件原告持有較高級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可駕駛小型車,在發生可處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時,原告因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如採原告主張復不能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將使前開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形同具文,殊非同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⒍綜合前開說明,被告機關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開時地,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則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因原告該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酒駕罰鍰併刑事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