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後背包 伍佰柒拾 參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3號被告許萬騫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8月26日期滿。扣案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後背包573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並酌作文字修正)亦有明文。而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本質上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情,將原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許萬騫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緩起訴期間已於
101年8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後背包573個,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後背包573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其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後背包57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自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討論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