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謝鴻鈞 即 謝文龍 之.
謝宗諺 即謝文龍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鈺娟 (原名: 黃春來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謝文龍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4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22,
13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056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即謝文龍之繼承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提存物業經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謝文龍於民國93年2月11日,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委由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完訖,有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民事委任狀等附於本院93年度取字第298號取回提存物卷內可稽,上開提存物既經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謝文龍取回,本院自無從再裁定准予返還,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