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壹台及電動機具內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遊戲場業」之下,應加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末二行第二字下,增列「甲○○所有」,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電動賭博機具一台、賭資二千一百三十元。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惟二罪間並非二行為,應係一行為,是上開二罪間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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