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嗣依本院八十二年度聲撤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撤銷在案,嗣上開刑罰接續執行,迄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施予強制戒治期滿,而該次犯行且據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路某處,將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於香菸內施用。迨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卷第十八頁審判筆錄),而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嘉義市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警卷第四頁)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施予強制戒治期滿,而該次犯行且據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卷附之前開判決足按(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行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施予強制戒治期滿,而該次犯行且據該院判決免刑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嗣依本院八十二年度聲撤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撤銷在案,嗣上開刑罰接續執行,迄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八頁,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免刑判決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