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根聯內所偽造「甲○」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一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三家村路段時,因經警攔查取締,詎乙○○為圖免告發處罰,竟謊報駕駛人為甲○,並在執勤警員填據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通知單因以複寫製作,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甲○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旋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甲○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嘉義縣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至庭指述:「我並沒有授權被告簽我的姓名」等語相符,而被告偽簽甲○之署押,並經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員警 李文得 結證在卷,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甲○」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甲○」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被告所偽造甲○之署押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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