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十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嗣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台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後甲○○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0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萬善公廟後方,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萬善公廟後方,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另訊據被告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確無在該期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鑑定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此外,復有本院判決書、裁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街○○○號三0一室由案外人 李桂霖 所承租之住所內所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件,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李桂霖證述屬實,則上開物品自非本案所得沒收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