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L00000000號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查聯內偽造「 陳錫榕 」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道十七號公路○○鄉○○段雲嘉大橋南端,為警攔查,甲○○因駕照遭吊銷,竟向執勤之警員稱其為陳錫榕,未帶駕照,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在執勤警員製發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L00000000號(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錫榕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均有陳錫榕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陳錫榕領受通知單,致生損害於陳錫榕及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二、本案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加入警員李慶勇之證言。(如附件)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L00000000號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查聯內偽造「陳錫榕」之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