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
送被告 喬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壬○○住被告戊○○住
辛○○住庚○○○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喬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丹公司)以其餘被告壬○○、戊○○、辛○○、庚○○○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0二計算,嗣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計付利息,期限自借款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每個月一期付本息乙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嗣即未繳納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嘉義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喬丹公司、壬○○、辛○○、庚○○○及己○○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知上開金額及利息亦無意見,惟因喬丹公司遭他人倒帳,現時並無能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喬丹公司、壬○○、辛○○、庚○○○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嘉義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二紙、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喬丹公司、壬○○、辛○○、庚○○○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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