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其尿液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2月16日、98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20021、UL/2009/30395)
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1紙存卷可憑,而扣案之粉塊狀物9包、透明晶體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6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80011614號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憑,並有玻璃球吸食器4組、分裝鏟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有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以被告曾有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法就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諭知銷燬、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似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審理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刑事責任之認定時,已詳述如上,況上訴人有累犯之法定加重原因,其避之不談,逕指原審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原審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而量處如上所揭之罪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且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或失之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均已審酌,難謂被告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而足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