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373號民國99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宏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欲與被害人 謝清溪 洽談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俊宏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