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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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旆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第5508號、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旆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1號、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之查獲時間、地點與查獲情形欄「於101年5月14日晚間9時47分,經員警在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芙汽車旅館臨檢盤查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5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芙汽車旅館臨檢盤查而查獲」。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之查獲時間、地點與查獲情形欄「於101年5月16日晚間9時50分,經員警在其位在左列所示之租屋處內盤查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5月16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之停車場盤查林旆羽時,查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林旆羽即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之租屋處搜索,經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
2組,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1年5月14日21時30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1年5月16日21時50分起至101年5月16日22時5分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5月16日21時50分許之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林旆羽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部分,被告於101年5月16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雖已為員警查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惟於被告同日自願同意受搜索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而尚未確悉其尿液鑑驗結果前,被告即於當日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衡諸員警當日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並未當場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等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器物等節,而係於被告主動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始在被告同意之下搜索其租屋處,進而發現被告所有於101年5月14日下午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 崔萬鑫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74號卷第6頁、第36頁),足證於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曾於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前,尚無從認定當時員警係基於確切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始盤查被告,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盤查之員警僅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對被告已發生嫌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編號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74號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
第5756號第4721號被告林旆羽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旆羽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機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旆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且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而非管製毒品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另採用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該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則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情形而言,可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約為吸食後1至4日內,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S/MS)確認已排除偽陽性後之檢驗結果,仍檢驗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旆羽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各次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之施用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且本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仍再為本次毒品之施用,惟已能足認被告不思省悟仍為本次犯行,本次處刑實不宜低於前次處刑,以啟被告僥倖之心,請就被告所犯之3次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表:
┌──┬────────────┬───────┬────┬────────────┐│編號│施用之時間、地點與施用方│查獲時間、地點│移送機關│驗尿報告暨所附卷宗案號│││法│與查獲情形│││├──┼────────────┼───────┼────┼────────────┤│一│於101年5月11日下午某時,│於101年5月14日│新北市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內,│晚間9時47分,│府警察局│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經員警在位在新│中和第二│號:00000000、尿液代碼:│││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產生│北市中和區中正│分局│T0000000,採尿時間為101│││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路11784號之美││年5月14日晚間9時30分),│││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芙汽車旅館臨檢││檢附於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盤查而查獲。││第5508號卷宗。│├──┼────────────┼───────┼────┼────────────┤│二│於101年5月14日下午某時,│於101年5月16日│新北市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晚間9時50分,│府警察局│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路268號11樓之1之租屋處內│經員警在其位在│中和第一│號:00000000、尿液代碼:│││,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左列所示之租屋│分局│E0000000,採尿時間為101│││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產│處內盤查而查獲││年5月17日上午8時23分),│││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檢附於本署101年度毒偵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5756號(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774號)卷宗。│├──┼────────────┼───────┼────┼────────────┤│三│於101年7月3日下午2時許,│於101年7月6日│新北市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在新北市○○區○○街之某│中午12時50分,│府警察局│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第二│號:00000000、尿液代碼:│││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景平路241巷84│分局│T0000000,採尿時間為101│││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弄37號前,因另││年7月6日下午2時25分),│││,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案(亦為毒品案││檢附於本署101年度毒偵字│││次。│件)經本署發布││第4721號卷宗。││││通緝而經員警當││││││場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