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 蔡進發 被告 阮哲夫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呂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640,572元,嗣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具狀減縮本金請求為639,352元(見本院卷第75頁),再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減縮本金請求為612,905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0年8月5日1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台北市往新北市方向直行,甫過 林森路 與永亨路交叉路口時,於林森路64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顎骨、顴骨及眼眶底骨折、頭部外傷、右臉頰擦傷、右手臂表淺損傷、左膝表淺損傷等傷害。而原告係直行林森路經過永亨路口,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右後方之原告來車,恣意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逕行不當右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甫於事故發生後,即將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
機車移至路旁,破壞現場完整性,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1、2項等規定,並使到場處理之警員難以詳實紀錄。又警政署警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手冊規定,現場測繪之草圖應給當事人、被害人簽名,然本件事故處理之警員即訴外人 林育諒 測繪之草圖僅被告簽名其上,原告並未簽名,違反上開規定。此外,原告於100年8月25日回診後勉強得以言語,仍自行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警員林育諒曾詢問原告係直行或準備左轉走永元路回新店等語,經原告明確回答:「直行,因為過紅綠燈就被衝撞,之後便昏迷。 況林森路 直行至永元路左轉回新店尚有百餘公尺,一般常理豈會於此等距離便準備左轉。」等語,孰料,警員林育諒竟不予紀錄,更以誘導之方式要求原告描述返新店住處之路徑,更逕自紀錄原告係左轉非直行,並僅提示3張照片供原告辨識後,即要求原告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然林森路轉永元路尚有機車待轉區可供待轉,退萬步言,縱欲轉往永元路(實為永利路),原告仍屬直向行駛,根本無須變換車道,卻因原告於警詢當時體力及精神狀態均處於不佳之狀態,且不知得拒絕在不正確之警詢筆錄上簽名,致以不正確之內容作成警詢筆錄,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明顯瑕疵。
㈢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496號瀆職、偽造文書等案偵查庭中亦曾對10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不實部分提出說明。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地點係原告主動前往永和交通分隊製作,而非於永和耕莘醫院所製作;其次,本件事故現場測繪之草圖上雖有兩造之簽名,然草圖之繪測日期係100年8月5日,當日原告於事故衝撞當時即倒地昏迷,依常理判斷,豈有昏迷之人於文件上簽名之可能;再者,警員林育諒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不顧原告所述之事實,以誘導方式詢問後擷取其主觀認定部分記錄之。而原告對警員林育諒所提之上開瀆職、偽造文書等告訴,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係依現場已遭破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評斷,上開不起訴處分難謂為公允。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52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便接受急診手術,之後於100年
8月5日至100年8月16日間,轉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針對右側上顎骨、顴骨及眼眶底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進行顏面骨開放性骨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另就右眼視網膜裂孔部分,雖於100年8月25日接受1次右眼局部視網膜雷射治療手術後,仍留有視網膜裂孔難癒、右眼玻璃體浮游(即俗稱之飛蚊症)、右顏面變形、顏面神經受損、臉部麻痺歪斜、耳鳴等症狀,導致原告長期失眠、身體機能減退、工作能力降低,須至醫院持續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10,552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追蹤治療及至國術館診治右邊肋骨與左邊小腿,共支出計程車車資5,
000元。⒊財產損失23,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眼鏡、安全帽等物品毀損,合計損失23,800元。
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自100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
2日止,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係個人自行經營從事修理紗窗、紗門、換玻璃與門窗等服務業,平均每日收入2,50
0元,以120日計算,共受有300,000元之損失。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於撞擊時當場倒地昏迷,造成原告右臉頰粉碎性骨折、右眼視網膜破裂、眼窩等傷害,被送至台北慈濟醫院進行急救,嗣後雖經治療而無性命危險,然原告自此即深受後遺症所擾,右眼視網膜破裂迄今不僅未能痊癒,甚至出現玻璃體浮游物症狀(即俗稱之飛蚊症),且右臉粉碎性骨折造成原告顏面變形、顏面神經受損,並常出現臉部麻痺、嘴部歪斜等現象;又原告頭部遭受重創後,併發腦鳴之後遺症,必須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又原告於急診住院期間因治療需要而於臉部打入鋼釘,不僅言語困難亦無法進食,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工作等各層面影響甚鉅。
事發至今原告仍心有餘悸,並因上述病症日以繼夜飽受折磨,迄今已驟然消瘦10餘公斤,造成原告之莫大損害,精神倍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⒍以上合計639,352元,扣除原告業經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6,447元後,尚受有612,905元之損失。
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9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1249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無須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亦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財產損失、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等部分,原告均應舉證證明上開損失係與本件事故有關;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5日18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上顎骨、顴骨及眼眶底骨折、頭部外傷、右臉頰擦傷、右手臂表淺損傷、左膝表淺損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
0年度司板調字第326號卷第6、31至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致,被告具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逕行不當右轉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為有過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地點之新北市○○區
○○路為雙向3車道之道路,而刮地痕係位於林森路西南向之中間車道等情(見前揭卷第31頁),已足認兩造車輛之撞擊地點應係在林森路西南向之中間車道。又觀諸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接受警詢時所述:「我從台北市○○○路一帶要回新店住處,沿福和橋進永和要往新店,下橋後沿林森路行駛並緩緩向內切要接永元路,接著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被告於100年8月5日警詢時稱:「我下班後要回家,經福和橋往永和方向,下橋後直行林森路走中間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感覺後輪壓到東西,…。」等語(見前揭卷第34、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足見被告係直行於林森路之中間車道,並無任何變換車道之行為,反之原告則係沿林森路行駛「並緩緩向內切」要接永元路,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逕行不當右轉云云,顯非無疑;再參諸被告車輛擦撞之部位係在「右後車身」(見被告警詢談話記錄及警員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而原告機車擦撞部分則係在「左前車身」(見原告警詢談話記錄及警員拍攝之原告機車照片),依該等客觀跡證與兩造上開談話紀錄所示,顯不足以證明認定被告有何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且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496號經偵查後,亦認難謂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由,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原告雖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10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504號處分書)。
此外,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有過失乙節,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變換車道之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㈡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否認警詢談話記錄表內容之真正,然查,
原告對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林育諒提起瀆職、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原告於偵查時亦承認上開原告警詢談話記錄表上之原告簽名確係原告所親簽2次,堪認該警詢談話記錄表之內容,業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其上,難認警員林育諒有擅自虛偽記載談話紀錄表之行為;再參之卷附經原告簽名之現場草圖,其中原告車行方向(即圖內A車行向)部分,係繪製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左偏之路線,而其旁並沿林森路行駛再偏右行駛,足證原告亦認車禍當時其車行方向確係由沿林森路行駛再偏右行駛,從而,警員林育諒於原告警詢談話記錄表上記載「沿林森路行駛並緩緩向內切要接永元路」等字樣之記載,並非虛偽記載。至於原告指稱談話紀錄表所載談話地點,及原告係在何時簽名於現場草圖,均無礙談話紀錄表所欲表彰原告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之真意,及現場草圖所欲表示車禍經過之文書意思,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準此,警員林育諒填載談話地點或務之情形,或原告簽名於現場草圖之時間,均不足憑認警員林育諒已涉嫌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496號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10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並確定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㈢至於原告雖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固有原告與被告之簽
名,然此份草圖之測繪日期係記載100年8月5日,然當日原告於撞擊當時即倒地昏迷,依常理判斷,豈有昏迷之人於文件上簽名之可能等語。惟查,原告於事發當日之100年8月5日「20時」,即在就診之「台北慈濟醫院」接受林育諒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揭卷第45頁),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當天有作酒精測試,地點是在新店慈濟醫院作測試的,對於簡易庭卷第45頁的酒精測試值沒有意見,下面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之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倘原告於撞擊後當場倒地昏迷後,被送至台北慈濟醫院進行急救云云,則原告豈可能於昏迷而接受急救之情況下,尚得於接受酒精測定後而於測定記錄表上簽名,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
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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